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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799591号“湾仔渔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表于:2020-09-08        阅读量:(115)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在良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25799591号“湾仔渔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WANCHAI F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水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其合法权益。2、考虑到申请人“湾仔码头”商标的知名度和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第5663243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311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6343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63242号“WANCHAI F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还将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有损公序良俗和社会注册道德风尚,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此外,被申请人还存在大量囤积商标,侵占公共资源的恶意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同时请求给予申请人驰名商标以跨类保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品牌介绍;
2、申请人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报纸杂志媒体报道材料等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裁定、判决;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及第30类水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500多件商标,其中商标文字或相同或包含“太太乐”、“七喜”、“奥妙”、“大红鹰”、“碧浪”、“燕京”、“惠普”、“欧派”、“富士”、“汇源”、“爱妻”、“啄木鸟”、“吉普”、“苹果”、“骆驼”、“喜之郎”等众多知名品牌。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500多枚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难谓正当。特别是其中包括众多知名品牌,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使用在水饺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饺子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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