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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经典案例之就阿迪达斯胜商标局

发表于:2013-12-19        阅读量:(115)

    我公司代理的商标局做出与阿迪达斯相互近似的商标评审,并最终胜出,撤销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部分文书如下,希望给广大客户及同行以学习借鉴之用。                                    

商标代理组织名称:北京润茵博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评审请求:

请求重新审查并核准第8801205号商标在第18类上的注册请求。

 事实与理由:

商标局近日对我申请人在2010112日依法申请的第8801206号商标做出驳回决定,其引证理由为:

“该商标图形部分与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36558号图形商标近似。”

“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商标产自ADIDAS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BV。”

对此,我们觉得商标局的驳回理由牵强,不能使我们信服。为依法维护申请人正当权益,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驳回复审,现将我们的观点和理由陈述如下:

 一、在商标的组合要素方面,被驳回商标与引证两商标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就商标的组合要素进行分析可以知道,被驳回商标与引证的两商标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构成要素。被驳回商标是文字Eminent east与图案组合的图文商标,并且图案与文字紧密结合,而引证的两商标组合要素则是单一的图形商标。因此在要素审查方面,一边是文图混合,一边是单独图形,被驳回商标与引证的两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二、由商标的色彩识别分析,被驳回商标与引证两商标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的色彩是商标识别的重要因素,也是商标审查的重要依据。被驳回商标在申请时是赋颜色的商标,包含了红色、黄色、深蓝色、绿色、黑色共五种亮丽的色彩,商标整体色彩鲜艳,给人非常明快的感觉,整体显著性很强。而引证两商标申请时皆为纯黑白商标。而且被驳回商标在使用与推广过程中一直保持与商标申请时图案色彩的高度一致,以突出其显著性。被驳回商标与引证两商标色彩区别明显,给人的直观印象也就有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三、由商标的图形样式分析,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商标组合要素等的差异问题开篇已经阐明,现在抛开文字和颜色仅考虑单独的商标图形样式,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依然显著。如下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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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驳回商标                                               1536558号引证商标

 

被驳回商标与第1536558号引证商标图样如上所示。第1536558号引证商标是由三个等高的非等腰梯形组成,三个等高梯形按照上下底边从小到大一定比例由左至右等距排列,整体构图是一个不规则的三角形,可以直观的体现为“三条”。而被驳回商标是中间含有一个空心五角星的同心正圆与右侧“王”字形图案顶端中央相切,“王”字形图案中三横均为等腰梯形,且均点缀以空心五角星图案,“王”字形图形整体构成也体现为一个非常工整的等腰梯形形状。而且,在被驳回商标中,空心五角星的点缀是亮点,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所以,被驳回商标整体可以体现为“星王图案”,显著性非常强,与第1536558号引证商标的“三条”图案区别明显,不易认定为近似。

四、被驳回商标为商标申请人所独创,并未误导相关公众,不存在主观恶意。

被驳回的商标申请人是合法申请的个人,其经营的中山市卓东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受到任何的消费者投诉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质疑,产品质量与服务可靠。在其商标设计中,根据销售产品的特性,申请人用该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是其独立思考的结果。此商标寄托了申请人对多年经营保有的良好期待,是其智慧的结晶。该商标不仅体现其销售产品的良好品质,更重要的是引导广大消费者更好的认知,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可见并没有主观恶意的存在。而客观上,如上所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会让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所以对于非类似商品,也就更不会有误认的基础存在。

可见,申请人注册的此商标图案实为其合法经营所需,且为其正当经营所用,该商标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规模和知名度(相关证据材料见附件)。

综上所述,我们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消商标局所做出的编号为:ZC8801205BH1的驳回决定,依法核准该商标在18类上的注册请求。

 

商评委裁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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