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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经典案例之双星商标异议及评审

发表于:2013-12-25        阅读量:(115)

润茵博雅近期将陆续推出本公司所代理的经典商标案件,旨在给广大客户以及同行业者以帮助和指导之用,以下商标经典案例源于本公司代理双星商标的申请及异议答辩和最终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经过漫长的周期,最终赢得商标注册的过程,原文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文书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北京博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现接受刘华宾  的委托依法就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所代理的,初步审定公告于第1164期的第4801898号商标的异议依法进行答辩。
现就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答辩,并陈述我方理由,恳请商标局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裁决,使我方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一、异议人简介及引证资料与被异议商标无相关性。
我们非常认真的拜读了异议人提供的资料,我们对双星商标构成鞋类驰名商标没有任何异议,对双星集团作为中国民族工业的佼佼者而感到骄傲,但是,我们认为异议人之企业简介、发展规模以及知名度如何,这些信息和被异议人之商标注册并无直接联系。因为两者所处的生产领域和生产产品完全不同,异议人强调其商标在鞋类行业的影响力和很高的知名度,这不足以成为遏制非相关领域其他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的理由。
首先,异议人之企业简介、生产规模多大、知名度如何,其商标在鞋类行业多么知名,获得哪些奖项等,这些均与被异议商标无关,我们对此也不感兴趣。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具体的商标实践,异议人主观强调其企业规模多大,商标如何知名、是否驰名商标等等,这不足以成为异议人剥夺非同行业其它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的理由。
其次,关于异议人在异议书后所附带的相关证据材料也与被异议商标没有实际的联系。
第一,关于其举证的异议人企业宣传材料;鞋类、轮胎类产品跟踪报告等,这只能证明该企业鞋类、轮胎类产品的销售情况,并不具备证据成立的条件,且与被异议商标无关。
第二,关于其举证的荣誉证书,我们认为异议人在鞋类行业获得的荣誉证书,与我们18类产品不属于同一领域,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与被异议商标有任何关联。
第三,关于其举证的双星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我们认为异议人在其他不相关行业获得注册,并不能成为遏制其他申请人在其他非相关行业合法获得商标注册。
第四,关于异议人列举的非相关行业申请商标异议裁定书,与我方被异议商标也没有任何关联。
可见,异议人陈述的异议人简介及其商标注册情况和相关资料与被异议商标无相关性,在异议中没有切实的说服力。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不同,认定为近似商标缺乏法律和事实支持。
首先,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审查指南,我们知道,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前提是必须类别相同(除非分类书中有明确标注)。如果按照异议人所述,那么一件商标只要申请保护了某一个类别,那么其他类别就不能允许相同商标的存在,这显然是无稽之谈,与尼斯分类的初衷也是不相符的。事实上,根据我们详细查询,双星商标在多个类别都有其他主体成功获得注册的案例,如第3298923号、第3244424号、第4044900号、第3165589号等(相关材料见附件一)。可见,是否认定为近似商标是要经过综合考量的,而最关键的原则是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异议商标申请保护的是第18类,属于箱包行业,而引证商标申请保护的主要是25类鞋类,另外在379101215等类也有申请。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保护的类别不同,箱包和鞋类行业泾渭分明,加上双星集团在鞋类行业如此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所以不应当将两者认定为近似商标。
其次,商标局依据法律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公告的前提,必然是经过了严格的审查,综合的考量,包括与引证商标的比较,这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和现行的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及相关解释,被异议商标已经按法定程序通过商标局的依法审查并上公告,表明被异议商标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条款与规定,并且与其它商标未发生相同和近似的情况,没有同任何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侵害异议人的行为发生,相反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以维护和规范市场竞争环境。
三、引证商标为鞋类驰名商标,这不足以成为妨碍其他申请人在非相关领域注册商标的理由。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资料,我们对引证商标构成鞋类驰名商标这一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对异议人要求加大力度保护该驰名商标的心情予以理解。但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如何知名,是否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如何,以及异议人列举的相关资料,这些均与我们被异议商标无任何关联。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其构成侵权,导致其信誉受损,这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理逻辑支持。而且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具体的商标实践,异议人主观强调其商标如何知名、是否驰名商标等等,这不足以成为异议人剥夺其它申请人在非相关行业合法注册商标的理由。相反,我们认为,异议人以如此牵强之理由来异议我们合法申请之商标,未免有恶意异议之嫌,并有借助其较高知名度遏制中小企业之嫌,这种做法将会妨碍其他合法商标正当注册,也会妨碍商标申请井然有序的注册秩序,是应当予以制止的。
四、引证商标在异议中获得保护的某个成功案例不能成为剥夺其他申请人在非相关行业合法注册商标的理由。
异议人在异议书中引证了商标局针对第25类第3334305号商标的异议裁定书,我们认为该异议裁定和本案是没有可比性的。经过我们查询,我们发现有很多异议人异议失败的案例,如第1677597号、第1797952号、第3098412号(相关材料见附件二)等。如果按照异议人的逻辑,那么我们则可以据此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应当获得注册的。在此我们姑且不论结论如何,异议人首先就犯了一个逻辑错误,是不应当予以采纳的。
我们知道,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依法认定外,最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如上所述,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行业不同,而且异议人在鞋类行业具有如此高的知名度,提到异议人,大家都知道是做鞋的,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将两者发生混淆。
因此,我们希望被异议人依法申请与合法使用的商标可以得到支持,合法的商标注册权利也能依法得到相应的保护。
综上,恳请商标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异议人对我被异议商标第4801898号双星的异议请求,核准我被异议商标依法注册。
 
商标局裁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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