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茵博雅近期将陆续推出本公司所代理的经典商标案件,旨在给广大客户以及同行业者以帮助和指导之用,以下商标经典案例源于本公司代理餐饮品牌阿里山寨从被抢注到最终夺回权益的曲折过程,原文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文书如下:



申请人名称:丁小莹
商标代理组织名称:北京润茵博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称:咸阳阿瓦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
评审请求:
1、裁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2、裁定第4418529号商标阿里山寨(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事实与理由:
丁小莹对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国际分类第43类的第4418529号商标“阿里山寨”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针对该异议申请作出了(2011)商标异字第42363号裁定,裁定该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针对该异议裁定,异议人不服,现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贵委申请复审,请贵委予以裁决,异议复审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的“阿里山寨”商标为异议人所独创。作为同一地区、相同行业的从业者,被异议人申请该商标的时间晚于异议人对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
异议人早在2000年在其自有资金达到25万时就开始寻求商机,准备将资金投入餐饮行业。在2004年9月经过多方了解,异议人决定从事湘菜经营,准备加盟被异议人在当地经营的餐饮连锁。在异议人对该被异议人所经营的餐饮连锁进行深入了解的过程中,异议人发现该餐饮连锁的品牌管理混乱,有众多商标争议。因此,异议人决定不加盟该连锁,转而独资创办一家新的餐饮企业。在创办前期异议人决定使用经过自身多日思考而独创的“阿里山寨”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开始筹备企业开业前期的事务,并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以该商标为字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异议人在此期间对其商标采取的行为如下:
2004年11月11日得到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阿里山寨”商标作为其企业的字号的通知书(见证据三: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004年11月9日以“阿里山寨”的名义得到了在当地繁华地段前豆花食府饭店场所的受让(见证据四:《饭店转让协议》)。
2004年11月8日至2004年12月7日,以“阿里山寨”的名义进行了店面的室内装修(见证据五:店面室内装修协议书)。
2004年11月22日至2004年12月1日,以“阿里山寨”的名义进行了店面的户外装修(见证据六:店面户外装修协议书与费用凭证)。
2004年11月29日,办理了与原饭店固定电话机主的过户和交费(见证据七:固定电话过户收费发票与交费发票)。
2004年11月26日,以“阿里山寨”的名义开始结算该饭店场所的水电费(见证据八:水电费缴纳凭证)。
2004年12月3日至8日,以“阿里山寨”的名义接受了当地相关消防部门、卫生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等机构的审查(见证据九:《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及消防培训与消防设备发票;证据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岗前体检发票;证据十一: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与体检发票)。
2004年12月13日,以“阿里山寨”的名义开始同三门峡市嘉禾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专场促销活动(见证据十二:专场促销协议)。
上述异议人实际使用“阿里山寨”商标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并且在此期间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有过关于该商标的会晤。被异议人应当知晓异议人的商业意图,知道“阿里山寨”商标是异议人自身独创的,知道异议人欲使用“阿里山寨”商标进行推广,被异议人才于之后的2004年12月16日做出抢注异议人已经使用的“阿里山寨”商标的行为。
二、异议人之“阿里山寨”商标在当地餐饮行业有较大知名度。
在异议人企业正式开张前期,异议人就对“阿里山寨”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在当地引起了较大影响。在店面户外进行了大规模的装潢,“阿里山寨”商标视觉体现的充分突出,引人注目(见证据十三:异议人店面外景照片与装饰物件费用证明)。并且开业前期通过投放DM广告和发放宣传单页等形式以“阿里山寨”为品牌对饭店的菜品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推广(见证据十四:DM宣传图样、单页与证明),在当地电视台重要时段也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见证据十五:电视广告发票与证明),使物美价廉的餐品在当地老幼皆知。随后为了更加广泛的推广企业和餐品,异议人建立了自己的企业网站www.al-fq.com,为全国推广做好了准备。因此,异议人的商标为广大当地消费者所知晓,在广大公众心目中该商标已经形成了与异议人唯一的、特定的联系。作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被异议人,应当早已知晓在此期间异议人商标的上述实际使用情况,被异议人之后注册相同于异议人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明显有恶意抢注的意图。
另外,异议人以“阿里山寨”为字号的餐饮企业已经在全国发展了六家店面。分别是:于2005年1月1日在河南三门峡成立的总店,于2006年4月6日在山西河津成立的阿里山寨河津分店,于2006年10月1日在河南郑州成立的阿里山寨郑州分店,于2006年11月24日在陕西临潼成立的阿里山寨临潼示范店,于2008年10月1日在山西曲沃成立的阿里山寨曲沃分店。于2009年1月15日在山西襄汾县成立了阿里山寨襄汾店(证据十六:部分分店执照)。因此,异议人之“阿里山寨”商标具有相当覆盖范围的知名度。其规模的扩大使其知名度不断增大,目前其知名度不容小觑。
三、被异议人与异议人长期保持着相关的行业关联和接触,被异议人申请相同于异议人的商标,并且至今在市场上没有发现其使用该商标的痕迹,明显是为实施其不良企图而恶意抢注。
被异议人在2004年12月16日申请的第4418529号商标“阿里山寨”的国际分类为第43类,与引证商标的分类与文字完全相同,并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是当地同行业从业者。更重要的是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在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曾有过相关的业务接触,互相知晓对方。并且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有过一次关于引证商标“阿里山寨”商业意向为内容的会晤(见证据十七: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前知晓异议人商标的情况证明)。然而在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后在市场上始终没有发现其任何使用痕迹。因此被异议人的申请行为明显是先知晓引证商标而后恶意抢注。被异议人作为行业利益相关者,提交同他人已经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作为商标,此情形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所禁止的恶意行为。
四、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将造成严重损害。
基于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将开始对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造成损害,从而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失。进入信息时代以来企业的品牌与影响力已经成为当今企业的核心资本,被异议人对异议人之品牌造成的软性资本损失无法用确切的数字体现,但损失是巨大的。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
3、《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结语
综上所述,异议人之商标使用在先,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具有在先权。而被异议人申请相同于异议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商标,并且同异议人是同一地域相同行业的从业人员,被异议人明显存有恶意抢注的意图。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将造成严重损害。为此,请贵委根据事实,依法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裁定: